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ag官方入口app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也,从人从言”。所谓诚实,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这种要求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最大诚信原则最早产生于海上保险,最初主要是对投保人的约束,后来在一般保险领域得以确立,并要求保险人也要尽最大诚信义务。保险活动要求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
(1)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被偶然性所支配。
(2)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状况一般知道得不多,也不能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
(3)保险标的在投保后仍由投保人控制,要求投保人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与未投保时
一样。
(4)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人单方制定,技术性强,要求保险人尽诚信义务。
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修改后的我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具体修改内容为: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我国原《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002年的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将我国原《保险法》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我国《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我国《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履行缔约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要求保险人履行缔约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1)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条规定包含告知义务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告知义务的时间。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阶段,并由法律直接确立。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2)告知义务的主体。有些国家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限于投保人,也有国家规定是投保人、保险人均有告知义务。我国法律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实践中应该作扩张解释,将被保险人也包括在内。
(3)告知的范围。告知的范围是指应当告知的事项和免除告知的事项。应当告知的事项各国一般采取两种做法: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我国从法律规定上主要倾向于以询问告知为原则,自动中告为补充的做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4)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告知义务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二是不告知,即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法》第17条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状况、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谓“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证义务
(1)保证的含义。保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特定承诺,担保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某一事实状态的存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通常认为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方式。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条款。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对过去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而承诺保证是对将来某一事项的行为或不行为的保证。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某特定事项虽然没有作明确的担保,但该事实的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依据,因而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事项。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尤为重要,如船舶适航、不绕航被认为是投保人的默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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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保证的后果。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束。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3)说明义务
(1)说明义务的含义。说明义务是指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这是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该义务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第二,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第三,说明义务具有主动性,无需投保人提出要求。
(2)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说明的内容以保险合同条款为限,在方式上,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
(3)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8条没有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一般后果,但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违反规定了法律后果,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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